首尾條文

法規名稱:
一、本基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(以下簡稱設置標準) 第四
   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之。
四、依本基準之規定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,符合下列規定時,視為設置標
    準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二目之複合用途建築物。
(一)複合用途建築物中,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小於該建築物總樓地
      板面積百分之十。
(二)複合用途建築物中,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未滿三百平方公尺。